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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材料,完成下列要求。

材料一: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存在“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的诉求。西周时期,出现了中国古代最初的契约形式,同时还设立了负责契约订立与管理的“质人”。秦汉时期,政府开始限制契约订立主体资格的同时,将不动产和动产均纳入契约标的物种范畴之内。东晋、梁、齐、陈都有“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的规定。唐律规定:禁止私下订立契约,田产买卖必须向官府申煤,否则交易就会被视作无效。宋元时期,寄托契约、租赁契约、信用借贷、信用证券、信用买卖契约等信用性契约形式不断出现。此外,抵押、质押、定金以及追夺、恩赦、保证担保构成了比较完整的担保体系。至明清时期,私人订立契约十分普遍,雇佣、婚嫁、合伙经营等都以契约作为重要凭证。同时,申牒和立账取问亲邻这两项代表封建政治权力和宗族势力对土地买卖干预的手续被取消。

——摘编自李秋梅《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材料二:19世纪末期以来,郑观应等人提出“商政”思想的付诸实践以及美国宪法、日本法学等西方法理的传入推动了近代中国契约法规的重要转型。清末修律活动持续将近十年,制定了包括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典。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颁布《内务部通伤保护人民财产令》确立了“私有财产权神圣原则”。北洋政府时期,商事契约法发展起来,商事习惯在商事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大理院对传统契约法律原则进行了适当转化,包括概念的重新解释、近代法律词语的运用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中华民国民法》为主体的契约法,无论从体例、法律原则,还是具体法律内容,都趋于成熟,代表中国近代契约法的最高成就。

——摘编自李倩《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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