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社会中的规律有些是社会冲突的结果,也有些是社会合作的结果。在个人行为的四周所张起的铁壁,有些是横暴的,有些是同意的。但是无论如何,这些规律是要人遵守的,规律的内容是要人明白的。人如果像蚂蚁或是蜜蜂,情形也简单了。群体生活的规律有着生理的保障,不学而能。人的规律类皆人为。用筷子夹豆腐,穿了高跟鞋跳舞不践别人的脚,真是难为人的规律;不学,不习,固然不成,学习时还得不怕困,不惮烦。不怕困,不惮烦,又非天性;于是不能不加以一些强制。强制发生了权力。
这样发生的权力并非同意,又非横暴。说孩子们必须穿鞋才准上街是一种社会契约未免过分。所谓社会契约必先假定个人的意志。个人对于这种契约虽则并没有自由解脱的权利,但是这种契约性的规律在形成的过程中,必须尊重各个人的自由意志,民主政治的形式就是综合个人意志和社会强制的结果。在教化过程里并不发生这个问题,被教化者并没有选择的机会。他所要学习的那一套,我们称作文化的,是先于他而存在的。我们不用“意志”加在未成年的孩子的人格中,就因为在教化过程里并不需要这种承认。其实,所谓意志并不像生理上的器官一样是慢慢长成的,这不是心理现象,而是社会的承认。在维持同意秩序中,这是个必需的要素;在别的秩序中也就不发生了。我们不承认未成年的人有意志,也就说明了他们并没有进入同意秩序的事实。
我曾说:“孩子碰着的不是一个为他方便而设下的世界,而是一个为成人们方便所布置下的园地。他闯入进来,并没有带着创立新秩序的力量,可是又没有个服从旧秩序的心愿。”从并不征求也不考虑他们同意与否而设下他们必须适应的社会生活方式的一方面说,教化他们的人可以说是不民主的,但是说是横暴却又不然。横暴权力是发生于社会冲突,是利用来剥削被统治者以获得利益的工具。如果说教化过程是剥削性的,显然也是过分的。我曾称这是个“损己利人”的工作,一个人担负一个胚胎培养到成人的责任,除了精神上的安慰外,物质上有什么好处呢?“成人”的时限降低到生理上尚是儿童的程度,从而开始“剥削”,也许是可以发生的现象,但是为经济打算而生男育女,至少是一件打算得不大精到的亏本生意。
从表面上看,“一个孩子在一小时中所受到的干涉,一定会超过成年人一年中所受社会指摘的次数。在最专制的君王手下做老百姓,也不会比一个孩子在最疼他的父母手下过日子为难过”。但是性质上严父和专制君王究竟是不同的。所不同的就在教化过程是代替社会去陶炼出合于在一定的文化方式中经营群体生活的分子。担负这工作的,一方面也可以说是为了社会,一方面可以说是为了被教化者,并不是统治关系。
教化性的权力虽则在亲子关系里表现得最明显,但并不限于亲子关系。凡是文化性的,不是政治性的强制都包含这种权力。文化和政治的区别就在这里:凡是被社会不成问题地加以接受的规范,是文化性的;当一个社会还没有共同接受一套规范,各种意见纷呈,求取临时解决办法的活动是政治。文化的基础必须是同意的,但文化对于社会的新分子是强制的,是一种教化过程。
(摘编自费孝通《乡土中国·长老统治》)
材料二:
乡土中国的皇权崇尚“无为而治”,乡土中国的基层则行施“长老统治”。从汉代的“三老”,到明清的“里老”,中国的“长老统治”在乡村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老”之称似起于西周。《礼记·礼运》曰:“三公在朝,三老在学。”至春秋战国,记载三老活动更具体,《通典》曰:“孙卿在齐为三老,称祭酒。”然而三老制度的确立,则在汉高祖二年。汉代三老在乡村社会发挥重要作用。一是掌教化,助民风,维持社会的礼治秩序。汉代的帝王特别重视三老的教化作用,《汉书·武帝纪》曾记载:“遣博士褚大等循行天下,谕三老,孝悌以为民师。”三老是为众民之师、导乡里风化的道德表率和礼治领袖。二是上书言事,直达朝廷,“把人民的乡治和政府的专制打成一片”。如王尊是一个贤明的京兆尹,朝廷无故将其免职,三老竟可奏闻天子,复任徐州。三老的魄力真是不小!
汉代以后,三老制度沿袭下来。“若要好,问三老”作为民间俗语流传至今。但不同朝代,名称并不一致。唐代每乡置耆老一人,宋代沿称三老,明代则称“里老”。明代乡村社会的里老制、粮长制和里甲制,互相配合,互为补充,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明代里老的职责,与汉代三老有所不同。三老主要是执掌教化,为民之师;里老则主要是理断民讼,仲裁是非。里老的职责就是“理其乡之讼词”“俾听其乡诉讼”。里老听讼,一有《教民榜文》为依据,二有“申明亭”为场所。洪武三十一年(1398),朱元璋将乡里理讼教化措施综合制为《教民榜文》颁行天下。《教民榜文》对里老的裁决范围、裁决场所、裁决效力和里老的选任都做了详细规定。里老裁决的范围,包括乡里社会可能发生的种种民间纠纷,以减轻官府的负担。关于裁决场所,则在各里的“申明亭”。申明亭由里老主持,里长襄助,“又于里中,选高年有德、众所推服者充耆老,或三人,或五人,或十人,居申明亭,与里甲听一里之讼,不但果决是非,而以劝民为善”。里老在理断民讼、仲裁是非的同时,还负有引导民风、劝民为善的职责。明代里老制延续到清代,成为明清司法制度的补充,对处理民间纠纷发挥了积极作用。
(摘编自陈文忠《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