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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金融体制改革部分法规及其内容

《中央银行条例》等(1927年10月)

明确规定“中央银行为国家银行”;资本总额为2000万元,由国库一次拨足;中央银行可招集商股但商股额不得超过49%:中央银行设在上海以30年为营业期限。

《中国银行条例》(1928年10月)

规定中国银行为“特许国际汇兑银行”,总资本为2500万元;其职能为代理政府发行海外公债,管理政府在海外存款、发展和扶持海外贸易等。

《交通银行条例》(1928年11月)

规定交通银行为“特许为发展全国实业之银行”,总资本为1000万元,总部设在上海,其职能主要为“发行债标”,代理交通事业之业务,发展其他实业等。

《中央银行法》(19355月)

保持中央银行发行货币的特权,针对各地政府对收入隐蔽不报或层层克扣的积弊,国民政府通年令各机关公款必须移存中行。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1935年6月)

规定中国农民银行为股份公司,资本额为1000万元,指定其业务为“供应农业资金,复兴农村经济”但其资金也用于军事。

——摘编自章开沅、朱英主编《中国近现代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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