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15~17世纪的英国急剧变化,司法体系在新旧交替中发展。英国大致存在几种不同类型法庭:一是构成在早期司法之主体的普通法(建立在习惯基础上、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庭;二是以“良心”和“衡平”为原则的衡平法法庭;三是传统封建法庭;四是教会法庭。每种法庭都有不同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各自相应的组织结构。普通法庭和衡平法法庭是当时英国政府所倚重的主要司法统治工具。各种法庭司法管辖权的重叠交叉为普通民众解决纠纷、维护利益、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他们在面临诉讼时的选择变得多样化。
——摘编自陈娟《近代转型时期英国基层司法机构探析》
材料二 在清朝前前期,州县主要受理笞杖刑以下的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徒刑以上较重的刑事案件则归省与中央司法机关管辖。通过对242个真实判例的研究发现,清代现州、县的基层司法官员主要依靠“礼(儒家伦理)情(案情、常理)”来断案,体现了古代基层司法的价值追求。从判牍来看,州、县官员推崇民间调解,如果能够在民间调解可以解决的案件,他们就不主张再进行诉讼。对于已诉讼的案件,也会在审理中进行调解。基层官员注重在司法过程中,实现社会的教育作用,实现对良好社会风气的培养。曾任布政使的于成龙认为,司法官判案时一定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不能完全拘于的法律条文,提到了“实质正义高于形式正义”等问题。这些司法价值追求有着深远的历史文化因素,反映了统治阶层治国理政的经验和智慧。
——摘编自王新霞、任海涛《清代基层司法的价值追求及启示——以清代州县判牍为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