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摘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饲养的狗由于未做相关防护措施,将原告张某手部咬伤,致使张某无法履行两份合同,经济来源中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2504元、两份合同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共计102504元。
①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②本次案件在民事法庭进行审理
③判决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④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刑罚中的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