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 中央政府权责 | |
1848年《公共卫生法案》 | 伦敦以外英格兰、威尔士地区的城市和人口密集地区 | 中央卫生委员会在特定条件下,可强制建立地方卫生委员会并实施法案 |
1866年《清洁法案》 | 农村划分出“排污区”,设立“排污委员会” | 在地方当局未尽到义务时,国务大臣可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采取相应措施 |
1872年《公共卫生法案》 | 伦敦以外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城市和农村地区 | 可解散、合并卫生区及修改其边界;可批准和修改地方法案 |
第十二条第一款 | 倘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 |
第十五条第三款 | 行政院应尽力使争议得以解决 |
第十五条第四款 | 倘争议不能如此解决,则行政院经全体或多数之表决,应缮发报告书,说明争议之事实及行政院所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议 |
第十五条第七款 | 如行政院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其报告书,则联盟会员国保留权利施行认为维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动 |